各市州商务、发改、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消防主管部门,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和商务部《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加强湖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现将《湖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消防救援局
2026年4月30日
湖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供应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 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各市(州)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和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已下放至县级商务部门的,由县级商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管理。地方政府指定其他部门的,由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发挥行业协会在政策法规宣贯、行业安全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技能培训、行业自律、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批发仓储备案
第六条 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制定并公布的全国统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操作指南,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并予以办理。
第七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持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省商务厅进行备案。企业应当对其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的,省商务厅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将备案信息推送税务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企业补正,明确补正材料的提交方式和期限。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在湖北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省商务厅申请备案。
完成备案后,企业可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八条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商务厅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涉及变更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应向税务部门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变更备案回执单。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备案回执有效期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企业如需继续经营,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照备案流程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章 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网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高速公路加油站还需符合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的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许可申报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四)市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六)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依法需要取得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不含燃油加油机检定证书)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款第(四)项材料;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实际经营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版式按商务部统一制定的版式执行。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盖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应交回发证机关,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妥善保管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如发生损毁、遗失或被盗的,零售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发布损毁或遗失声明,再提出补办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补办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补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公告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废。
补办应提交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三)成品油换证、补证、注销申报(审批)表;
(四)遗失补证申请;
(五)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原件或发证机关网站上发布声明的网页截屏(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企业申请变更名称或变更地址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审批)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5.不涉及迁建的地址更名,提供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址更名公告。
涉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按本细则第十一条提供相关材料。
(二)企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审批)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5.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证明。
(三)零售网点租赁经营变更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租赁期满不续租的,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经营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审批)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5.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证明;
6.成品油租赁合同等法律证明文件。
(四)零售网点特许经营变更
以特许经营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被特许人应在零售网点正式实施特许经营方式之日前办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的,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特许经营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审批)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5.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证明;
6.通过商务主管部门特许经营备案证明材料和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五)加油船因船况等原因退出经营的,允许原业主按照“以一换一”原则凭新船舶的国籍证书与所有权证书,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业主不再继续经营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终止经营资格并函告原发证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按照“废一还一”的原则,新业主凭加油船经营权《竞标确认书》重新申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申请企业提出的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领:
(一)申请企业书面提出撤回申请事项的;
(二)申请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本省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按照当地公安部门要求,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成品油台账管理规定,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经营数据,准确核算进、销、存数据,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发票单据、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以备相关部门检查。配合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安装数据采集装置,相关数据统一接入成品油综合监管等智慧平台。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和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应急设备管理,配备相关领域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环境保护和质量计量等专业培训和演练,定期开展安全等隐患自查、整改。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统一格式,每月10日前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数据报送应及时准确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不得瞒报数据。报送数据将作为年检关联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原址改(扩)建的,应当向所在地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作出许可决定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规范采购与销售成品油。
(一)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或省级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的质量。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
(三)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质量检验报告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验证材料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直接将成品油注入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当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加油站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检,建立详细、有效的设备档案,确保符合安全标准。燃油加油机等属于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应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用于贸易结算,不得擅自更换加油机主板,删改加油机、主板、计量和税控芯片、流量计、液位仪、数据采集器、视频监控、零售管理信息系统等数据;不得故意损坏成品油数据采集系统等相关软件、设施或设备。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经营的成品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得经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成品油、走私油、非法调和的成品油以及未经审批同意的车用替代燃料。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管理规定的安全环保生产条件。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建设成品油流通监管平台。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成品油运输企业承运成品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合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查验承运企业运输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存档,督促承运企业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制度。成品油运输应按照当地公安部门要求,严格落实危化品运输车限行区域通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安全前提下,支持加油站因站制宜设立便利店,推出便民洗车、汽配维修及保养美容、餐饮、休闲旅游、租车等服务,引导加油站由油品加注向综合服务转型。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对在固定加油站无法覆盖、确有用油需求且安全条件可控的特殊场所,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可向站外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开展站外加注业务。站外加注对象主要包括:
(一)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需有明确的工期和封闭管理区域);
(二)大型港口、机场、矿山内部等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三)消防、防汛等政府部门指定用途的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四)农机作业用油保障。
不得在公共道路、城区、人员密集场所、无固定场所的区域进行配送加油。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开展站外加注业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的申请。包含企业基本情况、站外加注对象、安全环保措施、合法合规经营承诺;
(二)经营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经营企业与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企业相关的资料(营业执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站外加注对象的基本情况,运输车辆相关信息、加注油品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站外加注条件的企业作出审核批复,明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建立站外加注企业名单及档案,同时将站外加注企业名单推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商务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上述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根据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 科学布局成品油零售网点,统筹城乡发展,集约利用土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可纳入地方综合性规划统筹编制。加油站建设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符合安全监管、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
(一)省商务厅应当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对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进行指导。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湖北省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文件,结合当地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变化、替代能源发展趋势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做好成品油零售体系与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的衔接。
(三)成品油零售网点布局要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国道、省道加油站每百公里不超过六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每百公里不超过两对;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千米。
(四)新增成品油零售网点布局应优先用于成品油市场保供薄弱地区。对符合规划、加油站设置条件且正常经营的农村加油点可通过改造升级为加油站,农村加油点申请升级应当按照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条件和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地性质应当为商业服务经营性用地,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地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高速公路加油项目,提交国家级或省级建设高速公路和服务区(停车区)立项批文,出具《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土地使用证明条件;
(三)偏远农村地区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可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城区范围内不予支持;
(四)涉及占用挖掘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或利用港口、航道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收储资源、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成品油零售市场需求等情况,对新建零售网点项目作出规划确认。
第四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多部门协同联动,完善成品油流通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协调联系制度。按照本细则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要求,对行政管辖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采取的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加强对站外加注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对站外加注业务实施过程管控,采用线上全程监控、线下抽查等方式,督促企业合法合规配送;
(二)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加油站、油库、运输车辆、经营许可、违法案件等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三)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与运输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四)发现企业不合规进行站外加注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清退出站外加注企业名单;发现有违法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推动智慧加油站建设。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湖北省重点流通行业智慧监管平台(成品油)建设和运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全链条、可追溯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字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铁路、航空等特殊油品供应,由省商务厅与相关部门、企业协调解决。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将湖北省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纳入信用管理范围。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日常监管等情况,对全省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推行信用承诺制度。经营企业应承诺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承诺油品质量计量达标、安全环保管理规范、提供应急保供服务。
加强成品油流通领域商务诚信建设,通过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强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受理成品油流通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税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受理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鼓励公众举报偷逃税违规经营、存在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隐患的成品油流通企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配合负有成品油流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加强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品油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加大成品油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督导力度,推动企业有效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成品油流通领域油气超标排放问题的督查整改。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加大对储油库、加油站(点)油气回收系统及在线监控系统的抽查力度,确保正常使用;强化对加油站(点)地下储油罐渗漏的监管,确保加油站(点)采用的双层罐或防渗池等防渗漏措施、防渗漏监测系统完整有效,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环节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成品油流通领域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及其替代燃料抽查检验,严格执行并不断优化完善加油机等计量检定制度,加大对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力度。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互联网销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电商平台不得为平台内经营企业提供成品油销售信息发布服务。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符合《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省商务厅不予备案,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符合《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省商务厅应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符合《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五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可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水上加油站(船)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岸基式加油设施、水上加油趸船或流动加油船,流动加油船必须登记备案在岸基式加油设施或水上加油趸船名下。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方式。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制度
2.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回执单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附件1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要求,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开展年度检查,并将企业年检情况报省商务厅。
一、年检范围
湖北省内在营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二、年检时间
1.申请企业于每年2月前向所在县级商务部门提交年检资料;
2.市级商务部门应在3月前将上年度企业年检情况汇总报省商务厅。
三、年检提交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与合规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有效成品油供油协议;
4.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5.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
6.加油站(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改建或扩建的,需提供加油站(点)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
7.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涉及特许经营的证明文件;
8.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税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9.商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办理流程
1.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材料进行审查。
2.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内签署“同意通过年检”或“不同意通过年检”的意见及理由。
3.对于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五、其他说明
1.除违反以上年检程序和提交年检资料不合格外,审查不合格还应包括并不限于违反应急、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法律法规被查处,或被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且未完成整改的相关情况。
2.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参加年检或年检审查不合格且下达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不再具备成品油经营基本条件的、上年度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歇业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作出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注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附件2

附件3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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